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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粮食局,湖南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军粮长沙供应站:
为进一步适应粮食流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着力构建严谨、实用、高效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更好地满足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需要,根据《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粮调[2012]240号)要求,我省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13~2014年度)》,该制度已经省统计局审核批准(湘统函〔2013〕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国有和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商品粮收支平衡报表依照其主营业务拆分为:国有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粮收支平衡表、国有和非国有加工公司(不含饲料养殖、深加工等转化用粮企业)商品粮收支平衡表;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拆分与粮食相同,由油脂收储和加工公司分别单独列表填报。以上粮油统计报表的统计对象与过去粮油经营企业相同,只是更为清淅地反映了不同经营类型企业从事粮食流通活动的基本情况。
2.粮食收储、加工、转化用粮企业报表中增加“进口大豆”指标,转化用粮企业报表中增加“酒精用粮”、“制酒用粮”、“淀粉用粮”、“食品副食酿造业用粮”等4个指标,库存分年限报表中增加“非国有粮食收储加工公司”“转化用粮企业”商品粮库存指标。商品油脂收储和加工公司报表中增加“大豆”、“进口大豆”等品种指标。商品油脂表填报单位由过去的“百公斤” 改为“吨”。价格监测周报增加“进口大豆”、“豆饼和豆粕”、“菜饼和菜粕”、“转基因豆油”等4个指标,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价格统一由过去的“元/百斤”、“元/吨”改为“元/公斤”。
3、取消国有和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政策性收购”、“政策性收购库存”指标,取消商品油脂表中的“桐油秀油及料折油”、“ 桐油及桐籽折油”指标,将“花生油”、“芝麻油”、“花生仁”、“芝麻籽”合并统计在“其他油”、“其他籽”中,“花生仁” 并到“花生果”中统计。
4、取消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旬报;合并重点大米加工公司周(旬)报和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油脂油料月报,改为重点大米、小麦粉、油脂加工公司产销存和价格旬报表;各类粮油公司基本情况年报表改为各类粮油企业粮食、油脂油料收支存情况年报表,指标与月报相同。
5.重点粮食批发商业市场月报表改为重点粮食批发商业市场连锁超市月报表。增加了“(连锁)超市成品粮油期初库存量”、“期末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均价”等4个指标。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报表中增加“进口大豆”、“进口大豆榨油”等2个指标。
6.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等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特别明确要求从事粮食购销存等经营活动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企业,要报送XL07、XL08、XL09、XL10、XL11、XL12、XL16、GL17等相关粮油商品统计报表。
7.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取消了“年末企业从业人员数”、“企业办公地址”、“出货值”、“原料消耗”、“原料期末库存”等37个指标;增加了“主食产业化”、“产业链原料成本”、“生产利润”、“结构调整”、“大豆食品”、“科研投入”、“产品营销售卖利润”等63个指标。
8.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报表。调整项目类别,取消了“食用植物油罐”等4个投资项目类别,保留5项;进一步细分“项目构成”和“投资来源”,增加了“建设规模”、“投资分类”、“进展完成”、“机械设备”等24个统计指标。
10.粮食行业单位项下调整4个指标。“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州、行署”改为“市(区、地、州、盟)”,“县(市、区)及以下”改为“县(市、区、旗)及以下”。
11.从业人员改为“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粮食经营企业单位”、“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从业人员,并依次分别填报相关从业人员项目中的“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6个统计指标。
各地要继续做好粮食购销存和收购进度等日常统计工作,采取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措施,逐步的提升统计数据质量,树立粮食统计数据的权威性。
1.迅速扩大统计覆盖面,规范企业统计行为。各地要切实履行行业统计职责,加强《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宣传力度,按照涉粮(油)即统的原则建立覆盖各类粮油企业的统计报表制度,督导企业依法报送统计报表。要加强资格审核,明确告知企业只有真实、准确、及时反映粮油经营情况,按规定认真履行报送粮食购、销、存、加工等统计报表义务,才能有资格参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粮油收储和竞价拍卖,以及项目申请。每年4月1日起申请参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粮油收储和竞价拍卖的企业,一律以前一年统计报表报送情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要条件。
2.逐渐完备市场监测体系,提高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各地要不断完善粮油市场监测体系,加强对粮油市场监测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大对重要粮油品种和重要地区市场的跟踪监测,建立大型骨干企业重点联系制度,做好“重点大米、小麦粉和油脂加工公司产销存和价格旬报”。强化粮油市场动态和形势分析,并依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监测频率和监测力度,做到未涨先知、未抢先知。
3.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健全数据质量监控机制。各地要有效利用信息化工具,加快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库的建设,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统计数据质量。建立数据质量跟踪核查制度,严格统计数据审核,发现不正常的情况要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坚决防止漏报、错报、重复统计等现象的发生,切实做到清在原始、准在基层,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为粮食宏观调控提供较为可靠依据。
1.继续做好粮油供需平衡调查工作。社会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是做好省内粮油总量平衡工作的基础,是正确研判粮油供需形势的重要依据,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制定粮食政策的重要参考。各地要重视粮油供需形势,一直在优化调查方案,突出调查重点,合理选取调查样本,及时完成调查数据采集、审核、汇总、推总、分析、评估等各阶段工作,进一步提升调查置信度,提升调查报告质量水平。
2.加强省际间粮油流通量和流向监测。调查中要建立粮油跨省流通量及流向数据库,加强对所有入统各类粮食企业的“省外购进”和“销往省外”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的审核,提高规模较小未纳入日常统计范围的涉粮企业抽样调查比例,着重对中储粮、中粮、益海等大型粮食企业跨省流量和流向情况的监测,以铁路、港口和运输等部门的数据为参考,综合分析并最终形成粮食跨省流入流出量数据。
按照制度规定,中储粮总公司负责中央储备粮油、最低收购价及临时存储粮油、中储粮统贷统还的商品粮油等统计数据的汇总报送。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重复统计,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分支机构要加强沟通,建立信息抄送制度,完善信息共享机制,中储粮总公司湖南分公司要将由其负责统计的报表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此次印发的《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更好贯彻落实新制度,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要根据《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安排好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积极地推进统计改革、发展和建设,逐步的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执行能力,切实履行全社会粮食统计的职责。制度贯彻实施过程中,各地要逐步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统计力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要积极协调沟通,落实统计经费,推动统计基本的建设。要加大统计制度的宣传力度,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报送义务,努力扩大统计覆盖范围。要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机制,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代表性和时效性。
各地在本制度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加强完善统计制度,更好地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统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制度要求,制订本省的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由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湖南省统计局批准。
一、总说明 ……………………………………………………………………………………
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
三、粮油商品目录及折合率 …………………………………………………………………
四、主要名词含义 …………………………………………………………………………………
五、主要指标解释 ………………………………………………………………………………
(一)粮食流通报表部分 ………………………………………………………………………
(二)仓储设施建设报表部分 …………………………………………………………………
(三)粮油加工业报表部分 ……………………………………………………………………
(四)机构人员报表部分 ………………………………………………………………………
六、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抽样调查制度 …………………………………………………
七、报表目录………………………………………………………………………………………
(一)粮油收购进度五日报表(XL01表)………………………………………………………………
(二)粮油价格监测周报表(XL 02表)…………………………………………………………………
(三)重点大米、小麦粉、油脂加工企业产销存和价格旬报表(XL 03表)…………………………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4表)………………………………………
(五)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5表)………………………………………
(六)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6表)………………………………………………………
(七)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07表) ……………………………………
(八)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07-1表)…
(九)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其中外资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07-1-1表)……………
(十)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8表)………………………………………
(十一)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8-1表)
(十二)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其中外资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8-1-1表)…………
(十三)转化用粮企业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9表)…………………………………………………
(十四)转化用粮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9-1表)……………
(十五)转化用粮企业(其中外资企业)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9-1-1表)………………………
(十六)商品油脂收储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0表) ………………………………………………
(十七)商品油脂收储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0-1表)……………
(十八)商品油脂收储企业(其中外资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0-1-1表)………………………
(十九)商品油脂加工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1表) ………………………………………………
(二十)商品油脂加工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1-1表) …………
(二十一)商品油脂加工企业(其中外资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1-1-1表)……………………
(二十二)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月报表(XL12表)…………………………………………
(二十三)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月报表(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XL12-1表)……………………………………………………………………………………………
(二十四)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月报表(其中外资企业)(XL12-1-1)……………………
(二十五)重点粮食批发市场(连锁)超市月报表(XL 13表) ……………………………………
(二十六)粮食库存分年限月报表(XL 14表)…………………………………………………………
(二十七)粮油分品种总库存月报表(XL 15表)………………………………………………………
(二十八)粮食和油脂折合率年报表(XL 16表)…………………………………………………………
(二十九)各类粮油企业单位数年报表(XL 17表)………………………………………………………
(三十)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表(XL 18表)……………………………………………………………
(三十一)社会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表(XL 19表)…………………………………………
(三十二)农户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基础调查表(XL DC18-1、19-1表)……………………
(三十三)城镇居民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基础调查表(XL DC18-2、19-2表)………………
(三十四)各类粮油企业粮食、油脂油料收支存情况年报表(GL17表)………………………………
(三十五)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年报表(GL 20表)……………………………………………………
(三十六)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情况年报表(GL 21表)…………………………………………
(三十七)粮油加工企业统计年报表(GL 22表)…………………………………………………………
(三十八)粮油加工业企业单位数与生产能力年度汇总表(GL 22-1表)…………………………………
(三十九)粮油加工业主要经济指标年度汇总表(GL 22-2表)………………………………………………
(四十)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原料消耗、库存年度汇总表(GL 22-3表)……………………
(四十一)粮油加工业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原料基地、仓储设施及研究开发投入年度汇总表(GL 22-4表)…………………………………………………………………………………………………
(四十二)粮油加工业企业单位数、副产品产量与产品销售价格等年度汇总表(GL 22-5表)…………
(四十三)粮油加工业停产企业单位数与停产能力年度汇总表(GL 22-6表)……………………………
(四十四)粮油加工重点企业生产情况半年报表(GL 23表)……………………………………………
(四十五)粮食行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情况年报表(GL 24表)……………………………………………
(一)本调查项目的目的意义。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本调查项目的统计对象和范围。在湖南省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企业,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和粮食经纪人等。
(三)本调查项目的主要指标内容。粮食流通统计中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进出口、库存和价格,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中城镇、农村居民户、从事粮油收储、加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及时地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动情况;粮食企业仓储设施和投资情况等指标,反映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生产量、研究开发投入和工业总产值等指标,反映粮油加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主要粮油产品的产能和产量;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指标,全面了解和掌握全行业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变化。
(四)本调查项目的时间要求和调查频率。夏粮小麦、早稻、油菜籽和秋粮主要粮食品种和地区的季节性收购报表,采用五日报告制度;粮油价格监测、采用每周报告制度;重点大米、小麦粉、油脂加工企业产销存和价格报表,采用每旬报告制度;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收支、国家最低收购价等政策性粮油收支、中央和地方各级储备收支报表、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收支、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收支、转化用粮企业商品粮收支和粮食批发市场报表,采用每月报告制度;粮食库存年限、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报表,采用每季报告制度;重点粮油加工业企业生产情况、农户储粮基本情况,采用每半年报告制度;各类粮油企业粮食和油脂油料收支存、城乡居民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存报表,粮食仓储、粮油加工业、粮食行业机构人员统计报表,采用年度报告制度,在每年年末调查。必要时,根据粮油市场形势变化,调整监测频率和统计范围。
(五)本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法、组织方式和渠道。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通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调查、汇总上报的组织方式,对辖区内各类粮食、油脂企业和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完成相关统计调查项目。即国有粮食企业、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按照涉粮涉油即统的原则,采取全面统计报表;粮食批发市场和连锁超市,采取重点调查;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针对农户、城镇居民、以及餐饮企业的粮食、食用油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六)本调查项目的调查结果提供使用范围。社会普遍关注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国家调控政策执行等情况,通过电视、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凡涉及内部参阅和确定的密级事项的统计调查内容仅向省政府领导、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一条为综合反映我省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的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家粮食流通现状、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内粮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行业单位与从业人员统计等。
第四条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业务和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加工等)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各地要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粮食统计的科学性。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制发各类粮油企业电子报表。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对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调查,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业技能,熟悉统计业务。要为统计人员完成统计任务提供保障,让统计人员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情况。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粮食行政部门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四条各类粮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五条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国家粮食局指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采取直报制度。各项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七条各项统计数字上报前要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处理的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统计台账档案,并及时更新。同时,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统计资料的发布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除公开公布的统计资料外,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发表统计数据,应报统计机构审核,对敏感统计资料,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机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所需资料可利用已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凡通过非全面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量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三十条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机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第三十二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三十三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本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配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统计人员要参与统计制度执行和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对统计台账等进行经常性抽查。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储粮湖南分公司要将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等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其直属企业轮换经营的商品粮的相关报表抄送省粮食局。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由中储粮直属企业统贷统还的用于中央储备轮换的商品粮,统一由承贷方中储粮直属企业负责汇总,报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四十条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中储粮分支机构要将由其负责统计的相关报表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企业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行为,明确告知各类粮油企业,只有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粮食经营情况,按规定认真履行报送统计报表义务的企业,才能有资格参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粮油收储和竞价拍卖,以及项目申请。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省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印发的《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湘粮调〔2011〕5号)同时废止。
指原粮经过加工形成的产品,如大米、面粉、小米、玉米面等;有些不经过加工即可作成食物的粮食,如豆类、薯类等。
指实际大豆及进口大豆(包括黄豆、青豆、黑豆)与实际豆饼、豆面、豆粕折大豆之和。
指不属于以上品种的其他小品种粮食之和(如绿豆、高粱、大麦等)。其中:栗谷、薯干按70%折合贸易粮。
指各种实际食用油品和各种食用油料折成食用油品之和,包括米糠油、玉米胚油。
指实际带壳干花生,花生仁需要折算成带壳干花生。花生仁折果160%,花生果折花生油25%,花生仁折油40%。
成品油:经过处理,符合国家食用植物油标准,可以直接供人类食用的植物油,成品油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四个等级。
一级食用植物油:指标参照《菜籽油》(GB 1536—2004)、《花生油》(GB1534-2003)、《大豆油》(GB1535-2003)标准执行。
四级食用植物油:具体指标参照《菜籽油》(GB 1536—2004)、《花生油》(GB1534-2003)、《大豆油》(GB1535-2003)标准执行。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国有粮食加工公司: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指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非国有粮食加工公司:指除国有粮食加工公司以外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重点粮食批发市场:指由国家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主要从事粮食现货批发业务的、粮食经营量较大的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指定的承担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存等粮油拍卖任务的粮食交易市场。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由省级粮食管理部门选定,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重点(连锁)超市:指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店铺在同一总店(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出售粮油商品达到规模效应的商业场所。
转化用粮企业:指以粮食作为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畴的企业,包括饲料企业、工业转化用粮企业(如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业等)、养殖企业等。
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与粮食相关活动的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从生产者购进:即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出口、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油的数量。其中购自省外的粮油填在“省外”指标中。
企业从农村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和粮食经纪人购进的粮食,企业收回的因灾借粮,企业自产自销(或自用)的粮食,视同从生产者购进。
2、最低收购价收购:指由政府指定的地区、按照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从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的粮食数量。
3、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指根据国家收购计划,由指定的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企业按照规定的挂牌价格从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的粮食数量。
4、受委托收购:指除受政府委托以外的、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委托方已交付全部货款、受委托方直接从种粮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油的数量。这部分所购粮油一律由委托方统计,受委托方应在有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受委托收购的粮食数量。
5、从企业购进:指除购自生产者以外的其他粮食收储、加工公司或饲料、深加工等转化用粮企业用于转卖的粮油商品数量。其中从省外购进的粮油填在“省外”指标中。
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和粮食经纪人购进的粮油商品数量,视同从企业购进。
6、销售:指企业通过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让渡粮食的所有权,并获取相应经济收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凡销售行为成立的,无论粮食实物是否发生转移,销售货款是否回笼,企业都要及时做销售账务处理。
9、储备粮转入:指根据省、市州、县计划文件将中央或地方储备粮转作商品粮,以及中央或地方储备粮轮换时轮作商品粮的数量。
10、转作储备粮:指根据省、市州、县计划文件,将商品粮转作中央或地方储备粮,以及中央或地方储备粮轮换时轮入的商品粮数量。
11、加工成品收回:指加工实际收回的粮油成品。包括豆粕,不包括大豆、米糠、玉米胚榨出的油脂和其他副产品。
15、其他收入和支出:指不属于报表中所列各项具体粮油收支指标的收入和支出项目,如损失、损耗、溢余、加工折差等。
16、库存:指存放在仓库、货场、转运站等地的粮油实际数量。粮油库存一律由所有权方统计。
省、市州、县级调节储备粮库存:指按照各级下达的调节储备粮代储计划,粮食经营加工公司按粮食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要求,代储的各级调节储备粮库存数量。
17、受委托储存:是指企业除受委托存储中央和地方储备及其他政策性粮油以外的、根据与他人签订的代储合同,代其他企业或个人储存的粮油数量。或者受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委托收购所形成的粮油库存。
18、储备规模:指有关部门下达的且已经落实的储备规模数量,包括实际库存数量和销售及轮出后尚未补充的数量。
19、重度不宜存:指小麦、稻谷、玉米储存品质严重下降。具体标准参见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定》。
20、购进量:指企业期内从国内市场购买的粮食、食用油及油料等原料的数量。
23、进厂价: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及油料运达本企业原料仓库的集中成交价。
25、进库(厂)价格:指企业购进粮油原料时的入库粮油价格,包括支付给卖方的全部粮油货款费用。
29、进场粮食数量:指批发市场中所有粮食批发商运进市场的店面或库房,用于销售的粮食数量。
31、计划采购(交易)量:指国家、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粮食交易市场以招标采购方式计划购买的粮油数量。
32、实际成交量:指国家、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粮食交易市场以招标采购方式实际购买,以及买卖双方通过竞价拍卖签订购销合同的粮油数量。
33、计划销售(交易)量:指国家、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通过粮食交易市场计划销售的各级储备或政策粮油数量。
34、实际履约量:指买卖双方在粮食交易市场正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履约的粮油数量。
35、粮食交易金额:指批发市场中所有粮食批发商在市场中销售粮食的销售额。
36、粮油折合率:指原粮(油料)与成品粮(成品油)之间的数量相互折算的比例。
37、社会粮食、油料生产量:指全社会年度内的粮食、油料产量,包括种粮农民及其他粮食生产者生产的粮食、油料产量。
38、食用植物油产量:指企业年度内以油料为生产原料加工产出的食用植物油数量。不含企业以毛油为原料经加工精炼而产出的成品油。
40、社会粮食、食用油消费量:指用于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的粮食、食用油数量。
41、城镇人口口粮(油):指居住在城镇、工矿区的人口直接食用的粮食(食用油)数量。
42、农村人口口粮(油):指居住在农村的人口直接食用的粮食(食用油)数量。
43、饲料用粮(油):指饲料企业加工生产饲料所用的粮食、养殖企业和农户直接喂养禽畜等所消费的粮食(食用油)数量之和。
44、工业用粮(油):指工业、手工业、食品酿造业用作原料或辅助材料所消费的粮食(食用油)。
47、社会粮食、食用油库存:指粮油经营企业的商品粮油库存、各级政府储备粮油库存、转化企业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及油料库存、农户和城镇居民家庭存储粮、油之和。
1、企业代码:填写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给出的代码。
2、企业性质:指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填写“国有”、“外资”或“民营”。其中,国有控股、国有独资和国有企业填写“国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填写“外资”;国内资本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以及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填写“民营”。
3、隶属关系:填写上级主管部门或产权隶属单位,无主管部门或产权隶属单位,则填写“无”。
4、经营范围:指企业目前从事的主要经营活动。填写“仓储”、“购销”、“加工”或“其他”。其中,以粮食储存为主的填写“仓储”,以粮食收购、贸易为主的填写“购销”,以粮油加工为主的填写“加工”,除此以外的填写“其他”。
5、统计对象:各类从事粮油储藏业务的粮油购销、储存、加工经营企业,且仓房容量不小于500吨或油罐罐容不小于50吨的企业。此处仓房容量包括:正式仓房容量和简易仓房容量。
6、占地面积:指企业的仓储业务实际用地面积。填写统计时点企业各个库区仓储业务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仓房、地坪等生产设施以及与仓储相关的办公、检验等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占用的土地面积。单位:平方米。
7、库区数:填写统计时点企业拥有的包括主库区在内的库区数量。此处所说库区是指企业自有或通过租赁等方式用于粮食收购、整理、储存等作业,有一定封闭措施,相对独立的粮油储存区域。企业为管理方便而人为地将连成一片的粮油储存区域划分为几个管理区的,不能作为独立的库区进行统计。单位:个。
8、从业人员:填写统计时点由企业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全部工作人员数量。有加工业务的企业仅统计企业负责仓储业务的从业人员数量。单位:人。
9、粮油保管员:填写统计时点企业从业人员中专职从事粮油保管工作的人员数量。单位:人。
10、粮油质量检验员:填写统计时点企业从业人员中专职从事粮油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数量。单位:人。
11、储粮药剂:填写统计年度内储粮药剂实际使用量。储粮药剂指在粮食储藏过程中,用于防治危害储粮、储粮设施设备的害虫、螨类和有害微生物的药剂。储粮药剂包括熏蒸剂、防护剂、空仓与器材杀虫剂等。单位:公斤。
12、铁路专用线:填写统计时点产权归本企业所有,通过自行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主要为本企业粮油运输服务的,从铁路主线、或支线、或编组站引入企业库区内的铁路岔线、有效长度:填写统计时点铁路专用线中能够停放车辆进行装卸作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填写统计时点产权归本企业所有,由企业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主要为本企业粮油运输服务,且能够停泊100吨及以上级别船舶的泊位数量。单位:个。
15、接收能力:填写企业以机械方式接收铁路、公路和水路来散装粮食的能力。有铁路、汽车卸粮坑设计能力的,按设计能力核定;无法确认设计能力的,按该卸粮坑实际接收散粮的最大能力计算。水路来粮有码头接卸装置设计接收能力的,按设计能力核定;无设计能力的,以吸粮机、吊机的卸货能力,或入仓输送线的输送能力核定。单位:吨/小时。
16、发放能力:填写企业以备载仓、装船机或吸粮机等方式向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工具发放散装粮食的能力之和。如果有备载仓装车或装船机设计能力的,按设计能力核定;无设计能力的,按实际装车能力核定;通过吸粮机装车的,按吸粮机实际装车能力核定。单位:吨/小时。
17、有效仓容:填写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相关要求,能够安全储粮的仓房容量。单位:吨。
18、仓容:指仓房设计储存粮食的能力。按设计仓容填写,无法取得设计仓容的,按以下方法计算仓容:
19、平房仓:用于储存粮食且满足储粮功能要求的单层房式建筑物。20、浅圆仓:用于储存粮食且满足储粮功能要求,仓内直径一般在20米以上,仓壁高度与粮仓直径之比小于1.5的筒式建筑物。
21、立筒仓:指用于储存粮食且满足储粮功能要求的除浅圆仓之外的筒式建筑物。
22、地下仓:建于地面以下或三分之二储粮体积在地面以下的、用于储存粮食且满足储粮功能要求的仓房。主要有:岩体地下仓(如平洞仓、立洞仓)和土体地下仓(如窑洞仓、喇叭仓)等。如平房仓等其他仓型的三分之二储粮体积在地面以下,按地下仓统计。
23、低温仓房:指具有特殊隔热密闭措施,配备了人工制冷源(包括空调、谷冷机或其他制冷设备等)能够实现低温储粮的仓房。低温储粮指粮堆平均温度常年保持在15℃及以下,局部最高粮温不高于20℃的储藏方式。
准低温仓房:指具有隔热密闭设施、人工制冷源(包括空调、谷冷机或其他制冷设备等)能够实现准低温储粮的仓房。准低温储粮指粮堆平均粮温常年保持在20℃及以下,局部最高粮温不高于25℃的储藏方式。
24、简易仓:填写简易仓的仓房容量。简易仓指封闭式的用于储粮的简单建筑物,包括罩棚仓、拱棚仓、钢化玻璃仓、钢板PVC仓等。单位:吨。
25、需大修仓容:填写需大修仓房容量。需大修仓房指未到使用年限(或已超过使用年限但经鉴定主体结构仍可使用),符合《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LS/T8004-2009)维修基本要求,需要进行仓房结构,或三分之一以上墙体、屋面、地面、门窗等维修,以保证储粮安全的仓房容量。单位:吨。
26、待报废仓容:指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结构出现损坏,已经不能安全储粮且没有维修价值的仓房容量。单位:吨。
27、罩棚:指无墙身或无完整墙身的棚状建筑物。包括铁路罩棚、货场罩棚、机械罩棚等。单位:平方米。
28、地坪:指企业储粮区内已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的场地。包括库区道路、晒场、仓间地坪等。单位:平方米。
30、其他移动式设备:包括清仓机、打包机、补仓机、吸粮机、扒粮机等各类移动式大中型粮机设备。
31、汽车衡:填写企业库区内称重能力30吨及以上的汽车衡台数。单位:台。
32、运粮设备:包括企业自备用于粮食运输的汽车、火车和船舶(单位:辆、节、艘)等运输工具。其中汽车仅统计载重量5吨及以上的汽车。
33、油罐罐容:填写企业拥有的单罐罐容1吨以上的油罐罐容之和。单罐容量按照设计容量或标定容量计算。如未进行标定或设计容量不详,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圆柱体立式油罐容量(吨)=油罐底面积(m
卧式油罐、油槽、地下油罐等异型油罐,可按照安全储存的最大容量填写。34、检化验仪器:指企业拥有的用于粮食品质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扦样器、分样器、谷物选筛、害虫选筛、容重器、电热烘箱、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动粉碎机、超级电动粉碎机、粮食粘度测定仪、培养箱(发芽箱)、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仪、实验磨粉机、电动粉筛、磁性金属测定仪、粉质仪、拉伸仪、吹泡示功仪、实验和面机、面团醒发箱、面包馒头成型机、实验焙烤箱、面包馒头体积测定仪、凯氏定氮仪、脂肪测定仪、纤维素测定仪、近红外粮食品质分析仪、油脂烟点测定仪、罗维朋比色计、黄曲霉毒素测定仪、天平、分析天平、水浴锅、电炉、马福炉、振荡器、离心机、蒸馏水器、电冰箱、物理显微镜、化学检验玻璃仪器、生物显微镜、白度仪、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氨基酸自动分析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薄层扫描仪、荧光分光光度计以及其他价值2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
36、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指在粮食流通中处于基础地位,发挥公共服务性作用的粮食收购、储存、中转、销售、检测和信息处理等设施和设备,主要包括粮食仓房、油罐、物流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不含粮油加工设施。
37、项目名称:指项目办理立项审批(备案、核准)手续时使用的名称,如无具体项目名称,可填写建设单位名称。
41、粮油储备库项目:指以建设平房仓等粮食储备仓容为主的项目,以及收发和储存散装食用植物油的独立或企业附属的仓库或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退城进郊”异地重建的项目。
42、粮食物流设施项目:包括筒仓、浅圆仓、砖圆仓等粮食仓房和铁路专用线、粮食专用码头、输送栈桥、铁路罩棚、地坪等配套设施建设以及运输工具等设备购置项目。
43、仓房维修改造项目:指对已有的储粮仓房(油罐)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修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